【乡村振兴】广东省财力薄弱镇(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年08月27日 09:48:40 浏览量:227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广东省财力薄弱镇(乡)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广东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粤府办〔2014〕3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广东省财力薄弱镇(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经省政府同意,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解决镇(乡)财政困难的财力性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管理遵循合理分配、责任明确、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补助范围与补助标准

第四条  补助范围。资金补助对象包括东西两翼沿海经济带、北部生态发展区、惠州市、肇庆市14市及恩平市、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所辖镇(乡)。

第五条  补助标准。每镇(乡)获得补助金额按因素法测算,并通过增幅控制系数调整。

具体公式为:某镇(乡)获得补助金额=补助总额×综合系数占比×增幅控制调整系数

第六条  综合系数。由财供人口、户籍人口、人均可支配财力和人均支出因素构成,各自权重分别为35%、35%、15%、15%。户籍和财供人口规模越大,人均可支配财力和支出水平越低,财政越困难,综合系数越大,补助标准越高。对综合系数通过“一核一带一区”地区系数进行合理调整,倾斜支持东西两翼沿海经济带和北部生态发展区。

具体公式为:综合系数=(财供人口系数×35%+户籍人口系数×35%+人均财力系数×15%+人均支出系数×15%)×地区系数。

其中,人均财力系数按财供人口人均可支配财力计算;人均支出按照常住人口人均公共预算支出计算。

第七条  增幅控制调整系数。为保障各地区财政运行的稳定性,以省对市县补助资金平均增长率为基准,对超过(或低于)基准增长率一定幅度的地方适当调减(或调增)转移支付额。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八条  省财政厅对补助资金实行清单式管理,补助资金戴帽至镇(乡)。每年按规定提前通知地级以上市和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部门,并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下一年度补助资金,年中根据当年人口、财力数据清算。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收到省补助资金三十日内应按省确定的分配方案将资金正式下达至县(市、区)财政部门,并将资金分配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应将省提前下达的补助资金全部纳入本级年度预算,准确列入相关收支科目,报请同级人大审议;对年度执行中省下达的补助资金,应列入年度决算报同级人大审批。

第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将上级提前下达的补助资金全部纳入本级年度预算,报请同级人大审议;对上级财政在年度执行中下达的补助资金,应在收到指标后三十日内制定分配方案,并将补助资金下达至镇(乡)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镇(乡)财政部门收到上级下达的补助资金后,应在规定时限和开支用途范围内支出,并列入年度决算报同级人大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将省补助资金全部分配拨付至镇(乡)财政部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三条  薄弱镇(乡)补助由镇(乡)政府统筹补助资金,落实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相对应的各项支出责任,优先用于落实国家和省定“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等政策支出。市县级财政不得统筹省级补助资金,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与省财政补助资金一并使用。县级财政不得因此将“三保”保障责任下移。

第十四条  镇(乡)政府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违规提高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标准;

(二)违规增加“三公”经费支出;

(三)违规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和超标准装修办公用房;

(四)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建设;

(五)违规用于对企业和个人实行税费减免或返还;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明确限制或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将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纳入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范围。市县财政部门定期进行自查,自查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各地应在每年年底前将具体的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级财政加强对市以下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通过本部门网站公开补助资金的管理办法、总体规模、分配办法、分配结果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通过官方网站公开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省下达数额、分配结果、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广东省财力薄弱镇(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预〔2018〕25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来源: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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